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骸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23 -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遗体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省法制办公室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循它。

2005 年 12 月 15 日

广东省民政厅遗骸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遗体运输,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需要火化的遗体的运输实行就地管理的原则。 死者家属、医院、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当地殡仪馆,由殡仪馆负责收运。 跨省市运送遗体的,必须持有死者户籍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运送证明,并到殡仪馆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条 加强车辆运输机构的管理。 遗体运输应当使用殡仪馆专用殡葬车辆(包括经省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县、市、区殡仪馆管理的、乡镇政府运尸车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尸体运输。

第四条 加强对收运遗体人员的管理,规范收运遗体。 收运遗体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由殡仪馆(所)指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收运、保管遗体(经健康教育单位批准用于教学目的的解剖遗体除外) 。 严厉查处地下运尸人员、验尸人员非法收运尸体的行为。

第五条 严格执行遗体识别核验制度。 收运遗体时,收运遗体人员必须核对、核实遗体身份、状况和相关证件,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 如发现遗体腐烂、破损,必须在《遗体运输单》(见附件1)“备注”栏注明,并经医疗单位、公安机关或遗属家属签字确认后,方可运送。它可以被运输。

第六条 遗骸运输需审核的相关文件:

(一)因正常死亡而死亡的,如果是在家中或者其他地方死亡的,死者家属或者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当提交由死者家属或者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居民死亡安葬证明》。死亡地公安机关及委托殡葬人的身份证明。 遗体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家属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提供委托殡葬人的身份证明。

偏远农村自然死亡的村民遗体,必须由死者家属与村委会主任或者死者家属与村组长签署《农村村民遗体运输单》(见附录 2)。

(二)对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骸,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其认定的死亡性质和死亡证明; 遗体腐烂、损坏的,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必须在死亡证明上注明,并提供处理意见。

第七条 负责接运死者的人员应当按照分配的任务调度车辆。 如果因故延误,未能及时到达集合地点,应向死者家属解释并道歉。

第八条 收运遗体的人员到达死者家属时,应当佩戴工作身份证,在死者家属的带领或者指导下领取遗体。

第九条 收埋尸体必须遵循文明程序,善待死者,尸体必须抬稳、轻放,不得拖、拉、抛、抛、堆。

第十条 运输传染性、腐烂尸体时,必须严格密封、消毒,防止病菌、病毒传播。 操作时必须采取适当的自我防护措施,佩戴口罩、手套,运输后必须对自身及遗体运输车辆、工具进行清洁消毒,防止病菌、病毒传播。

第十一条 遗体运回殡仪馆、火葬场后,转运人员必须与验尸专人办理遗体交接手续和遗体运输单,并指导死者家属办理相关手续。火葬程序。

第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者的尸体以及腐烂的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后运输,并就近火化; 核实死者身份证明并办理相关火化手续后,遗体应当直接送火化车间火化,不得运出、保存保存,不得为遗体举行告别仪式。

第十三条 外地户籍人员在当地死亡的,原则上应当就地火葬。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必须出具接收证明。尸体可以运出国。 办案时须查验《居民死亡丧葬证明》或死亡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并在殡葬类别中注明“县外交通”和目的地。 如果户口所在地殡仪馆派车运送遗体,还必须检查专用殡仪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和工作证,防止因虚假运输造成遗体丢失。

第十四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后遗体的运输和安葬,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通知》(国发令第168号)有关规定执行。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民政厅印发的《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局〔2002〕》。 可以允许死者死亡地伊斯兰协会的殡仪服务团体或者死者家属负责遗体的运输; 如果尸体需要运出死者死亡地,则应由死者死亡地的殡仪馆进行防腐处理,因为尸体的检疫和防腐以及长途运输的健康保障等问题运输。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确认后,凭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运输手续。 ,殡仪馆可协助遗体运输。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的遗体要求运往广东土葬、火化的,应当办理《遗体(骨骸、骨灰)进粤安葬证明》等手续。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省内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运输,由死亡地殡葬部门按照殡葬管理相关政策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市、县、区民政局可以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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